索引号: | 11370000004502323D/2022-00016 | 发布日期: | 2022-01-05 |
发布机构: | 山东省教育厅 | 组配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有效性: | 有效 | 成文日期: | 2022-01-05 |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鲁教办发〔2021〕3号
各市教育(教体)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省教育工作透明度,依法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我省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国办发〔2020〕50号),我厅制定了《山东省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属学校按要求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山东省教育厅
2021年12月31日
山东省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省教育工作透明度,促进教育公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国办发〔2020〕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是指学校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省教育厅负责指导全省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所属学校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学校应当及时、准确的公开信息。学校发现涉及本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时,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信息予以澄清,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七条 学校信息公开的方式,以主动公开为主,同时应当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公开咨询。
第八条 学校应当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本情况、领导班子、机构设置、规章制度等学校概况信息;
(二)规划计划、统计数据等规划统计信息;
(三)预决算信息、采购信息、收费信息等财务信息;
(四)招生信息、录取信息、就业信息等招生就业信息;
(五)教学教研、实习实训等教育教学信息;
(六)教师招聘、评先树优等教师管理信息;
(七)学生资助、评先树优等学生管理信息;
(八)体育评价、美育评价、劳动教育等体育美育信息;
(九)安全制度、应急预案等校园安全信息;
(十)信息公开咨询电话号码、接受电话咨询的时间、接受书面咨询的通信地址等信息公开咨询指南。
详见《山东省普通中小学主动公开基本目录》(附件1)和《山东省中等职业学校主动公开基本目录》(附件2)。
第九条 学校不得公开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学校的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第十条 学校可以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人事、后勤、内部工作流程等内部事务信息;
(二)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基础上,鼓励学校不断积极扩展主动公开范围,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外,主动公开更多与师生、家长和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相关,需要广泛知晓的信息。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所有拟公开的信息都应当先审查、后公开,经审查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得公开范围的,一律不予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在下列一个或多个平台上予以公开:
(一)学校网站或新媒体;
(二)学校主管部门网站或新媒体;
(三)学校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或新媒体。
同时,鼓励学校积极通过其他网站、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平台主动公开信息。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学校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对公开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除学校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咨询人)可以向学校提出信息公开咨询。学校应当接受口头咨询和书面咨询。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通过电话方式接受口头信息公开咨询,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告知咨询人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书面咨询材料。
第十七条 咨询人向学校提出书面信息公开咨询,应当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以下材料:
(一)咨询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咨询的信息名称、内容等能够指向特定信息的特征性描述。
同时,咨询人应当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注明“信息公开咨询”。
第十八条 学校收到书面咨询材料后,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学校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咨询人,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如遇寒暑假,答复时间顺延。
第十九条 咨询人咨询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学校可以要求咨询人说明理由,学校认为理由不合理的,告知咨询人不予处理,学校认为理由合理的,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时限并书面告知咨询人,不受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时限的约束。
第二十条 咨询人在书面咨询材料中对申请咨询的信息表述不明确的,学校应当于收到书面咨询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与咨询人联系,进一步了解咨询人的确切诉求,一次性指导其作出书面补正。咨询人应当于学校要求其作出补正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补正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咨询。学校的答复时限自咨询人提交书面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学校收到书面咨询材料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咨询人将书面咨询材料使用给据邮件邮寄到学校,并在信封的显著位置注明“信息公开咨询”的,以学校收发室签收之日为收到书面咨询材料之日。寒暑假期间收到的,以开学之日为收到之日。
(二)除前款方式外,以学校实际收到咨询材料并与咨询人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书面咨询材料之日。
第二十二条 咨询人所咨询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学校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予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第三方未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学校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请示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否则不予公开。
学校征求第三方意见和请示主管部门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答复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咨询人。
第二十三条 对书面信息公开咨询,学校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咨询的信息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告知咨询人不作为信息公开咨询处理,能够确定其他处理渠道的,应当告知咨询人;
(二)以信息公开咨询的形式,实质上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告知咨询人应当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三)学校已就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咨询做出过答复,咨询人重复申请咨询实质内容相同的信息,答复的事实根据未发生变化的,告知咨询人不予重复处理;
(四)所咨询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咨询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
(五)所咨询的信息未主动公开,但可以向咨询人公开的,向咨询人提供该信息;
(六)学校按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咨询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七)经检索没有所咨询信息的,告知咨询人该信息不存在;
(八)所咨询的信息不属于本校负责公开的,告知咨询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咨询主体的,应当告知咨询人相关主体的名称、联系方式;
(九)所咨询的信息不是学校已制作或获取的信息,需要学校对现有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学校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四条 如果咨询人咨询的信息同时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多种情形,能够区分处理的,学校应当分别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学校向咨询人提供信息的具体形式,根据信息保存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便民、成本和信息载体安全等因素,由学校研究确定,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纸质文档,电子文档,安排咨询人查阅、抄录、拍照等形式。
第二十六条 学校向咨询人提供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咨询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困难的,学校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学校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学校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能;
(二)根据本办法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公开或更新;
(三)公开了本办法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造成严重后果;
(四)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履行接受信息公开咨询义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学校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十条 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学校的主管部门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处理,审查过程中,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诉人、被申诉人了解情况,可以要求申诉人、被申诉人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学校的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对申诉作出处理决定:
(一)申诉内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驳回申诉;
(二)学校的行为符合本办法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驳回申诉;
(三)学校的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督促学校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违法违规行为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届满,且已移交档案馆的信息,按照档案利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等其他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机构的信息公开,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4月30日。《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鲁教监发〔2013〕2号)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