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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修订稿)》《山东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修订稿)》《山东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 2024-11-14 10:25 浏览次数: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双减”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非学科类校外教育培训秩序,持续巩固“双减”工作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教监管〔2022〕4号)等政策文件精神,我们组织对《山东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山东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山东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进行了修订,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邮箱:jianguanchu@shandong.cn。

(二)通过信函方式,请邮寄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60号山东省教育厅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处,请在信封上注明“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意见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11月24日。



附件:

1.《山东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修订稿)》

2.《山东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修订稿)》

3.《山东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修订稿)》

4.《山东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山东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山东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修订说明


附件1

山东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

(修订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中共山东省委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意见》(鲁教组发〔2021〕1号)等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科技类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在登记部门注册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高中阶段学生)开展科学探索、实验操作、模型制作、趣味编程、智能机器人、创客等旨在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科技类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二、设立原则

坚持育人为本。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坚持公益属性。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防止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

坚守安全底线。坚持生命至上,切实保障师生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三、举办者

举办科技类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教育、科技领域不良从业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科技类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教育、科技领域不良从业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科技类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占比以及风险责任承担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科技类培训机构。

四、机构名称

科技类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科技类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机构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等组成。培训机构名称不得冠以“国际”“世界”“全球”“中国”“全国”“中华”“华东”等大区域字样;不得包含中小学校(园)、大学名称或简称。培训机构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

五、开办资金

科技类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培训形式、培训项目、培训规模相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辖区开办科技类培训机构、且单个周期招生规模不超过30人的,可不低于15万元人民币)。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足额存入机构银行账户。校外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财政性经费不得作为举办者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以国有资产作为开办资金(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

六、场地设施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训项目、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地(包含办公、培训和其他必备场地),并取得合法的产权或使用权。以租用场所开办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合同(协议)中应明确双方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责任,租赁期限自申请开办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科技类培训机构培训场地应当符合安全、质检、消防、卫生、环保等标准,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备案,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对属于《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一般项目的室内培训场地,可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消防审验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照5%的比例进行抽查;对已建成、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手续不完备或缺失的培训场地,按照山东省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违法违规专项治理有关要求及处置政策,在专项治理规定的时间内,本着因地制宜、依法简便的原则,通过补交材料、采取工程措施、进行评估等方式,补办完善相关手续。

科技类培训机构用于开展科技培训的室外(户外)场地,属于不涉及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不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使用室外(户外)场地开展培训的机构,应有室内办公场所,并在办学许可证上注明室内和室外地址。

科技类培训机构不得使用、租赁或借用居民住宅和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办学,不得与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

科技类培训机构办学场所面积(含室内外培训区域和室内办公区域)应当与培训内容和规模相适应,其中培训场所面积(含室外场地)不少于办学场所面积的2/3,有场地标准的培训项目(含室外)严格按照标准执行。实验操作类培训项目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其他培训项目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人均培训面积=培训场地总面积/同一时间场上学员人数,培训场地总面积指用于培训的场地面积,不包括配套服务场所面积)。培训场地应预留安全距离,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器材资料等。培训教室设施设备要按照培训内容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进行建设。对于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须做好防护措施,设立警示标牌,并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基本防护用品。设施设备存在噪音危害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隔音降噪。

科学实验应安排在专用教室进行,其场地、设备、安全等要求要与中小学校实验室要求一致。

科技类培训机构不得提供寄宿场所。

七、机构章程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章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省里的其他相关规定。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八、党组织建设

科技类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确保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都要单独建立党组织。对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选派党建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明确科技类培训机构党组织的隶属关系。要把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科技类培训机构章程,审批时要对章程中党的建设有关内容严格把关。要推进科技类培训机构党组织班子与决策层、管理层“双向进入、交叉任职”,保证党组织在重大事项决策、监督、执行各环节有效发挥作用。

九、决策机构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党组织负责人、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三分之一以上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有犯罪记录以及由国家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教育和科技领域不良从业记录者不得在决策机构任职。

十、监督机构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成员或者监事。

十一、行政负责人

科技类培训机构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教育从业管理经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有犯罪记录以及由国家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教育和科技领域不良从业记录者,不得担任科技类培训机构行政负责人。

十二、法定代表人

科技类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章程的规定,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担任。

十三、从业人员

科技类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科技类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不得聘用纳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的人员,不得聘用曾被吊销(撤销、撤回)教育和科技领域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聘用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

科技类培训机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员人数的2%;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培训,每班次专职培训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儿童人数的6%。

科技类培训机构聘用教师应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并持有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相应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取得科技类职业资格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三级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经省级及以上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认可的相应职业能力证明等)。聘请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四、设立审批

科技类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核申报材料,书面征得同级教育、科技部门同意后,再牵头组织教育、科技以及相关部门(具体部门由各地根据查验工作需要和职责分工确定)专业人员和项目领域专家进行现场查验,提出评议意见。符合审批条件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审批机关完成审批后,审批信息和结果及时向教育、科技部门推送。办学许可证上的办学内容事项,应对照《山东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类别细目清单》明确科技类培训类别或细目。

实行“一点一证”,同一个校外培训机构的一个固定场所(含同一建筑物或同一公共区域内的不同场地)只能办理一个办学许可证,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培训机构地址。非营利性科技类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营利性科技类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需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需要经过分支机构所在地审批机关审批,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科技类培训机构培训业务范围应当与办学许可事项相匹配。

十五、线上培训

申办线上科技类培训业务的,需在注册地设置固定的实体培训场所,取得线下科技类培训机构办学许可后,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科技部门实施审批。

线上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其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并且向主管部门提供具备相应权限的内容审查账号。线上科技类培训机构提供直播培训服务的,还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内容、防止信息扩散的技术能力。

线上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具备自有或者租用的性能可靠的服务器,且服务器必须设置在中国内地;依法取得ICP(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证明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证明和等级测评报告。

线上培训平台应当具备信息储存、护眼和家长监管功能。

十六、安全管理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依法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消防安全管理应符合《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要求。培训机构应将各类安全制度、安全注意事项和特殊要求、平面示意图及疏散通道指示图、《消防安全承诺书》等悬挂在明显位置;要设置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并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对所使用房屋和设施加强监督和管理,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定期对房屋安全、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确保安全、环保、质量可靠。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严格落实公共卫生防疫要求;培训时段应确保学员参训安全,杜绝无关人员进入场地,应尽量避免场地及周边存在其他可能危及参训学员安全的干扰因素。

科技类培训机构同一时段内师生员工人数少于100人的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安保人员;100人(含)以上5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2名专(兼)职安保人员;超过500人(含)的,每增加500名学生增配1名专(兼)职安保人员。安保人员应掌握治安、消防、防暴等常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器材。科技类培训机构应购买经营场所责任保险等公众责任保险,应为参加高危项目培训的人员购买专门保险。鼓励科技类培训机构为参加培训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在学生活动场所及重点部位配备视频监控和一键报警设备,并按要求接入相应监管平台,视频留存时长不得少于90天。

十七、招生管理

科技类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应当明确机构全称、招生对象、培训地址、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科技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科技类培训机构在招生过程中,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夸大培训效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到中小学校园(含幼儿园)内或者学校周边进行招生宣传或者发放招生广告,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科技类培训机构须全面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

十八、收费管理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在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及时将本机构信息主动录入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按要求在该平台合规运营,全面落实全流程监管。应按照《山东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鲁教财字〔2021〕12号)要求接受预收费监管,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并报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实行“消拨同步”。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将收费标准和退费办法在醒目位置公示。培训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

鼓励科技类培训机构采用“先学后付”模式经营收费,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

十九、教学管理

科技类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应与培训对象的年龄、身体状况、认知能力等相匹配,具备科学、完整的课程体系和内容。课程内容需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要求,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提高学生科学素养与创新能力、实践能力为落脚点,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借办科技类培训之名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不得开设危害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课程内容。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制订与课程标准相配套的课程和教学计划,培训材料可选用正式出版物或自主编写的面向中小学生的学习材料。正式出版的培训材料,在科技类培训机构招生简介、网站平台上予以公示,并按要求及时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备案培训材料信息。采用自主编写培训材料的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材料编写研发、审核、选用使用及人员资质审查等内部管理制度。教材及相配套的资料库、视频等培训材料应递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科技类培训机构选用或自主编写的培训材料应当符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

科技类培训机构所有培训材料应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相应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科技类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线下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线上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1:00。

二十、人员管理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科技类培训机构应在机构培训场所、网站显著位置公示执教人员的姓名、照片、资质证明、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并按要求及时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备案从业人员信息。

二十一、附则

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科技行政部门加强科技类培训机构的检查,依法开展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科技类培训机构实施信用管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应与行政审批部门共享。

各设区市可以按照本设置规定的要求和当地实际,研究制订本地区科技类培训机构准入的实施细则。各地人民政府对部门职责或权限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再审批新的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科技类培训机构。已审批的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科技类培训机构参照本设置规定执行。

在本设置规定实行前已取得办学许可证书的科技类培训机构,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后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科技类培训机构设置另有新规的,从其规定。

本设置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2022年6月15日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公布的《山东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2

山东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

(修订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中共山东省委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意见》(鲁教组发〔2021〕1号)等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在登记部门注册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高中阶段学生),从事中小学生音乐、舞蹈、美术(书法)、戏剧(戏曲曲艺)、播音编导、其他艺术表演等文化艺术类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二、设立原则

坚持育人为本。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提高学生审美和人文素养,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坚持公益属性。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防止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

坚守安全底线。坚持生命至上,切实保障师生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三、举办者

举办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教育、文化艺术领域不良从业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教育、文化艺术领域不良从业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占比以及风险责任承担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

四、机构名称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机构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等组成。培训机构名称不得冠以“国际”“世界”“全球”“中国”“全国”“中华”“华东”等大区域字样;不得包含中小学校(园)、大学名称或简称。培训机构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

五、开办资金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培训形式、培训项目、培训规模相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辖区开办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且单个周期招生规模不超过30人的,可不低于15万元人民币)。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足额存入机构银行账户。校外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财政性经费不得作为举办者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以国有资产作为开办资金(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

六、场地设施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训项目、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地(包含办公、培训和其他必备场地),并取得合法的产权或使用权。以租用场所开办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合同(协议)中应明确双方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责任,租赁期限自申请开办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培训场地应当符合安全、质检、消防、卫生、环保等标准,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备案,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对属于《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一般项目的室内培训场地,可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消防审验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照5%的比例进行抽查;对已建成、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手续不完备或缺失的培训场地,按照山东省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违法违规专项治理有关要求及处置政策,在专项治理规定的时间内,本着因地制宜、依法简便的原则,通过补交材料、采取工程措施、进行评估等方式,补办完善相关手续。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用于开展文化艺术培训的室外(户外)场地,属于不涉及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不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使用室外(户外)场地开展培训的机构,应有室内办公场所,并在办学许可证上注明室内和室外地址。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不得使用、租赁或借用居民住宅和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办学,不得与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办学场所面积(含室内外培训区域和室内办公区域)应当与培训内容和规模相适应,其中培训场所面积(含室外场地)不少于办学场所面积的2/3,有场地标准的培训项目(含室外)严格按照标准执行。舞蹈类、戏剧类培训项目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其他培训项目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人均培训面积=培训场地总面积/同一时间场上学员人数,培训场地总面积指用于培训的场地面积,不包括配套服务场所面积)。培训场地应预留安全距离,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器材资料等。舞蹈、美术等专业教学用房及设施设备参照执行《中小学校设计规范》(GB50099-2011)对专业教学的有关规定。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不得提供寄宿场所。

七、机构章程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章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省里的其他相关规定。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八、党组织建设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确保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都要单独建立党组织。对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选派党建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明确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党组织的隶属关系。要把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章程,审批时要对章程中党的建设有关内容严格把关。要推进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党组织班子与决策层、管理层“双向进入、交叉任职”,保证党组织在重大事项决策、监督、执行各环节有效发挥作用。

九、决策机构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党组织负责人、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三分之一以上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有犯罪记录以及由国家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教育和艺术领域不良从业记录者不得在决策机构任职。

十、监督机构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成员或者监事。

十一、行政负责人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教育从业管理经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有犯罪记录以及由国家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教育和艺术领域不良从业记录者,不得担任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行政负责人。

十二、法定代表人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章程的规定,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担任。

十三、从业人员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不得聘用纳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的人员,不得聘用曾被吊销(撤销、撤回)教育和文化艺术领域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聘用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学员人数的2%;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培训,每班次专职培训人员原则上不低于儿童人数的6%。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聘用教师应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并持有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相应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取得与培训内容相适应的文化艺术类职业资格证书、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县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三级及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经省级及以上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认可的相应职业能力证明等)。聘请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四、设立审批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核申报材料,书面征得同级教育、文化旅游部门同意后,再牵头组织教育、文化旅游以及相关部门(具体部门由各地根据查验工作需要和职责分工确定)专业人员和项目领域专家进行现场查验,提出评议意见。符合审批条件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审批机关完成审批后,审批信息和结果及时向教育、文化旅游部门推送。办学许可证上的办学内容事项,应对照《山东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类别细目清单》明确文化艺术类培训类别或细目。

实行“一点一证”,同一个校外培训机构的一个固定场所(含同一建筑物或同一公共区域内的不同场地)只能办理一个办学许可证,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培训机构地址。非营利性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营利性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需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需要经过分支机构所在地审批机关审批,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培训业务范围应当与办学许可事项相匹配。

十五、线上培训

申办线上文化艺术类培训业务的,需在注册地设置固定的实体培训场所,取得线下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办学许可后,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文化旅游部门实施审批。

线上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其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并且向主管部门提供具备相应权限的内容审查账号。线上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提供直播培训服务的,还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内容、防止信息扩散的技术能力。

线上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具备自有或者租用的性能可靠的服务器,且服务器必须设置在中国内地;依法取得ICP(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证明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证明和等级测评报告。

线上培训平台应当具备信息储存、护眼和家长监管功能。

十六、安全管理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依法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消防安全管理应符合《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要求。培训机构应将各类安全制度、安全注意事项和特殊要求、平面示意图及疏散通道指示图、《消防安全承诺书》等悬挂在明显位置;要设置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并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对所使用房屋和设施加强监督和管理,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定期对房屋安全、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确保安全、环保、质量可靠。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严格落实公共卫生防疫要求;培训时段应确保学员参训安全,杜绝无关人员进入场地,应尽量避免场地及周边存在其他可能危及参训学员安全的干扰因素。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同一时段内师生员工人数少于100人的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安保人员;100人(含)以上5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2名专(兼)职安保人员;超过500人(含)的,每增加500名学生增配1名专(兼)职安保人员。安保人员应掌握治安、消防、防暴等常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器材。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购买经营场所责任保险等公众责任保险,应为参加高危项目培训的人员购买专门保险。鼓励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为参加培训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在学生活动场所及重点部位配备视频监控和一键报警设备,并按要求接入相应监管平台,视频留存时长不得少于90天。

十七、招生管理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应当明确机构全称、招生对象、培训地址、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文化旅游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在招生过程中,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夸大培训效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到中小学校园(含幼儿园)内或者学校周边进行招生宣传或者发放招生广告,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须全面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

十八、收费管理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在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及时将本机构信息主动录入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按要求在该平台合规运营,全面落实全流程监管。应按照《山东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鲁教财字〔2021〕12号)要求接受预收费监管,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并报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实行“消拨同步”。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将收费标准和退费办法在醒目位置公示。培训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

鼓励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采用“先学后付”模式经营收费,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

十九、教学管理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应与培训对象的年龄、身体状况、认知能力等相匹配,具备科学、完整的课程体系和内容。课程内容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弘扬中华美育精神,以美育人、以美化人、以美培元,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制订与课程标准相配套的课程和教学计划,培训材料可选用正式出版物或自主编写的面向中小学生的学习材料。正式出版的培训材料,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网站平台上予以公示,并按要求及时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备案培训材料信息。采用自主编写培训材料的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材料编写研发、审核、选用使用及人员资质审查等内部管理制度。教材及相配套的资料库、视频等培训材料应递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选用或自主编写的培训材料应当体现国家和民族基本价值观,格调高雅,凸显中华美育精神,充分体现思想性、民族性、创新性、实践性,并符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所有培训材料应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相应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线下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线上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1:00。

二十、人员管理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应在机构培训场所、网站显著位置公示执教人员的姓名、照片、资质证明、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并按要求及时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备案从业人员信息。

二十一、附则

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文化旅游行政部门加强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的检查,依法开展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实施信用管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应与行政审批部门共享。

各设区市可以按照本设置规定的要求和当地实际,研究制订本地区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准入的实施细则。各地人民政府对部门职责或权限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再审批新的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已审批的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参照本设置规定执行。

在本设置规定实行前已取得办学许可证书的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后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设置另有新规的,从其规定。

本设置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2022年6月15日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公布的《山东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3

山东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

(修订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中共山东省委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意见》(鲁教组发〔2021〕1号)等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体育类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在登记部门注册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和高中阶段学生),以传授或提升体育技能、培养体育兴趣爱好、提高身体素质为目的,开展体育类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本规定不适用于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所辖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体育运动学校、公共体育场馆等事业单位面向儿童青少年群体开展的非营利性的体育训练、体育培训、运动场地(馆)等体育服务,以及学校自行管理的校内体育训练。

二、设立原则

坚持育人为本。全面贯彻党的教育、体育方针,破除“应试体育”思维,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

坚持公益属性。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防止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

坚守安全底线。坚持生命至上,切实保障师生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三、举办者

举办体育类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教育、体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体育类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教育、体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联合举办体育类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占比以及风险责任承担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体育类培训机构。

四、机构名称

体育类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体育类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机构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业务领域)、组织形式等组成。培训机构名称不得冠以“国际”“世界”“全球”“中国”“全国”“中华”“华东”等大区域字样;不得包含中小学校(园)、大学名称或简称。培训机构对外使用的名称应与批准的名称一致。

五、开办资金

体育类培训机构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培训形式、培训项目、培训规模相适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辖区开办体育类培训机构、且单个周期招生规模不超过30人的,可不低于15万元人民币)。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足额存入机构银行账户。校外培训机构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财政性经费不得作为举办者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以国有资产作为开办资金(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

六、场地设施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训项目、培训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地(包含办公、培训和其他必备场地),并取得合法的产权或使用权。以租用场所开办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合同(协议)中应明确双方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责任,租赁期限自申请开办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体育类培训机构培训场地应当符合安全、质检、消防、卫生、环保等标准,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备案,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对属于《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鲁建消字〔2024〕5号)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一般项目的室内培训场地,可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消防审验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出具备案凭证并按照5%的比例进行抽查;对已建成、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手续不完备或缺失的培训场地,按照山东省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违法违规专项治理有关要求及处置政策,在专项治理规定的时间内,本着因地制宜、依法简便的原则,通过补交材料、采取工程措施、进行评估等方式,补办完善相关手续。

体育类培训机构用于开展体育培训的室外(户外)场地,属于不涉及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不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使用室外(户外)场地开展培训的机构,应有室内办公场所,并在办学许可证上注明室内和室外地址。

体育类培训机构不得使用、租赁或借用居民住宅和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办学,不得与不利于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以及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毗邻。

体育类培训机构办学场所面积(含室内外培训区域和室内办公区域)应当与培训内容和规模相适应,其中培训场所面积(含室外场地)不少于办学场所面积的2/3,有场地标准的培训项目(含室外)严格按照标准执行。棋类体育项目每班次人均培训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其他体育项目每班次人均培训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人均培训面积=培训场地总面积/同一时间场上学员人数,培训场地总面积指用于培训的场地面积,不包括配套服务场所面积)。培训场地应预留安全距离,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具备与所开展体育培训运动项目相适应的场地空间。

体育类培训机构教学设施设备、器材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开展高危体育项目的校外体育培训,体育场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与技术要求。

体育类培训机构不得提供寄宿场所。

七、机构章程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章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省里的其他相关规定。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章程修改程序等内容。

八、党组织建设

体育类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确保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都要单独建立党组织。对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可采取联合组建、挂靠组建、选派党建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明确体育类培训机构党组织的隶属关系。要把党的建设有关内容写入体育类培训机构章程,审批时要对章程中党的建设有关内容严格把关。要推进体育类培训机构党组织班子与决策层、管理层“双向进入、交叉任职”,保证党组织在重大事项决策、监督、执行各环节有效发挥作用。

九、决策机构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党组织负责人、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三分之一以上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体育培训和教学经验。有犯罪记录以及由国家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教育和体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者不得在决策机构任职。

十、监督机构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成员或者监事。

十一、行政负责人

体育类培训机构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具有5年以上教育从业管理经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有犯罪记录以及由国家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教育和体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者,不得担任体育类培训机构行政负责人。

十二、法定代表人

体育类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章程的规定,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担任。

十三、从业人员

体育类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体育类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和幼儿园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不得聘用纳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的人员,不得聘用因发生兴奋剂违规曾受到过行业或行政处分的人员,不得聘用曾被吊销(撤销、撤回)教育和体育领域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聘用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

体育类培训机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原则上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要按照培训项目特点和培训规模控制学员与执教人员配比,每班次培训的学员人数原则上不超过35人,超过10名学员的培训至少配有2名执教人员。

体育类培训机构的执教人员应持有以下至少一种证书:1.体育教练员职称证书;2.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资格证书;3.省级(含)以上单项体育协会颁发的体育技能等级证书;4.资格证书(与教学学段相符,任教学科为体育);5.经省级(含)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人才评价机构颁发的体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6.经省级(含)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关证书;7.省优秀运动队、高等学校高水平运动队、体育职业倶乐部获得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运动员。

体育类培训机构可聘请持技术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体育志愿服务。开展高危体育项目的课外体育培训,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聘请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四、设立审批

体育类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由县(市、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核申报材料,书面征得同级教育、体育部门同意后,再牵头组织教育、体育以及相关部门(具体部门由各地根据查验工作需要和职责分工确定)专业人员和项目领域专家进行现场查验,提出评议意见。符合审批条件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按规定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审批机关完成审批后,审批信息和结果及时向教育、体育部门推送。办学许可证上的办学内容事项,应对照《山东省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类别细目清单》明确体育类培训类别或细目。

实行“一点一证”,同一个校外培训机构的一个固定场所(含同一建筑物或同一公共区域内的不同场地)只能办理一个办学许可证,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培训机构地址。非营利性体育类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营利性体育类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需经过原审批机关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需要经过分支机构所在地审批机关审批,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体育类培训机构培训业务范围应当与办学许可事项相匹配。

十五、线上培训

申办线上体育类培训业务的,需在注册地设置固定的实体培训场所,取得线下体育类培训机构办学许可后,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体育部门实施审批。

线上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其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并且向主管部门提供具备相应权限的内容审查账号。线上体育类培训机构提供直播培训服务的,还应当具备即时阻断互联网直播、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内容、防止信息扩散的技术能力。

线上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当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具备自有或者租用的性能可靠的服务器,且服务器必须设置在中国内地;依法取得ICP(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证明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证明和等级测评报告。

线上培训平台应当具备信息储存、护眼和家长监管功能。

十六、安全管理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依法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消防安全管理应符合《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要求。培训机构应将各类安全制度、安全注意事项和特殊要求、平面示意图及疏散通道指示图、《消防安全承诺书》等悬挂在明显位置;要设置醒目的安全指示标志,并确保安全疏散通道畅通。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对所使用房屋和设施加强监督和管理,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定期对房屋安全、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确保安全、环保、质量可靠。

体育类培训机构同一时间开展两项及以上体育项目,各体育项目培训区域之间应设置连续性隔离带。首节培训课应包括安全教育内容。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制定意外突发状况应急处置程序,并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

体育类培训机构培训时段应确保学员参训安全,杜绝无关人员进入场地,应尽量避免场地及周边存在其他可能危及参训学员安全的干扰因素。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严格落实公共卫生防疫要求,配备常规医疗急救药品及设备,包括消毒包扎药物材料等。鼓励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AED)。体育类培训机构应根据自身规模配备不少于1名经过培训并获得急救证书的人员。

体育类培训机构同一时段内师生员工人数少于100人的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安保人员;100人(含)以上5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2名专(兼)职安保人员;超过500人(含)的,每增加500名学生增配1名专(兼)职安保人员。安保人员应掌握治安、消防、防暴等常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通信、治安和消防器材。体育类培训机构应购买经营场所责任保险等公众责任保险,应为参加高危项目培训的人员购买专门保险。鼓励体育类培训机构为参加培训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在学生活动场所及重点部位配备视频监控和一键报警设备,并按要求接入相应监管平台,视频留存时长不得少于90天。

十七、招生管理

体育类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应当明确机构全称、招生对象、培训地址、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体育类培训机构在招生过程中,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夸大培训效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到中小学校园(含幼儿园)内或者学校周边进行招生宣传或者发放招生广告,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学生接受培训。

体育类培训机构须全面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

十八、收费管理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在属地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及时将本机构信息主动录入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按要求在该平台合规运营,全面落实全流程监管。应按照《山东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鲁教财字〔2021〕12号)要求接受预收费监管,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并报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实行“消拨同步”。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用。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将收费标准和退费办法在醒目位置公示。培训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且不得超过5000元。

鼓励体育类培训机构采用“先学后付”模式经营收费,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

十九、教学管理

体育类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应与培训对象的年龄、身体状况、运动能力等相匹配,具备科学、完整的课程体系和内容,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动伤害。不得以任何形式开设学科类课程内容。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制订与课程标准相配套的课程和教学计划,培训材料可选用正式出版物或自主编写的面向中小学生的学习材料。正式出版的培训材料,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网站平台上予以公示,并按要求及时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备案培训材料信息。采用自主编写培训材料的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材料编写研发、审核、选用使用及人员资质审查等内部管理制度。

体育类培训机构选用或自主编写的培训材料应当符合《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

体育类培训机构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线下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线上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1:00。

体育类培训机构室内场地应在主要位置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二十、人员管理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在机构培训场所、网站显著位置公示执教人员的姓名、照片、资质证明、从教经历、任教课程等信息,并按要求及时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备案从业人员信息。

体育类培训机构应定期组织执教人员参加体育部门组织举办的各级各类教练员继续教育培训,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在职执教人员内部培训,培训时长年度累计不少于90个学时(45分钟计1学时)。

二十一、附则

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加强体育类培训机构的检查,依法开展日常检查、随机抽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体育类培训机构实施信用管理。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应与行政审批部门共享。

各设区市可以按照本设置规定的要求和当地实际,研究制订本地区体育类培训机构准入的实施细则。各地人民政府对部门职责或权限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不再审批新的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体育类培训机构。已审批的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体育类培训机构参照本设置规定执行。

各类体育俱乐部如果面向中小学生开展体育类培训,应按照本规定申请办学许可,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管。

在本设置规定实行前已取得办学许可证书的体育类培训机构,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后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体育类培训机构设置另有新规的,从其规定。

本设置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2022年6月15日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体育局公布的《山东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4

《山东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山东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

《山东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修订说明


2022年5月,山东省教育厅联合省直有关部门印发了《山东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山东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山东省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规定(暂行)》(以下统一简称《暂行规定》),目前《暂行规定》已实施一个周期。在实践中发现,《暂行规定》中引用的部分政策法规已过期或内容有调整,且在场地设施、开办资金等方面的相应要求与培训机构办学实际存在一定差距,有必要对《暂行规定》进行修订完善。为进一步推动非学科类校外教育培训机构规范发展,保障学生和家长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山东省教育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山东省教育厅组织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期间,多次召集专家集中研讨,开展实地调研,征求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建议,并吸纳借鉴了部分兄弟省(市)的先进做法。

本次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一)在第三条“举办者”部分。增加了“在职中小学教师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的要求,严格落实《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

(二)第五条“开办资金”部分。结合乡镇区域培训机构办学实际,在“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的基础上,增加“在乡镇辖区开办科技类(文化艺术类/体育类)培训机构、且单个周期招生规模不超过30人的,可不低于15万元人民币”的表述,推进乡镇教育培训资源与群众需求相适应。

(三)第六条“场地设施”部分。一是增加了“符合安全条件”的限制性规定,将培训安全作为首要标准。二是依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鲁建消字〔2024〕5号),增加了建设工程一般项目消防验收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的相关规定,简化一般培训场所消防验收程序。三是按照山东省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违法违规专项治理有关要求及处置政策,明确了“已建成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手续不完备或缺失的培训场地”补办完善相关手续的工作程序,切实解决部分培训机构因客观原因无法申请消防验收的难题。

(四)第十三条“从业人员”部分。增加了“相应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的细化解释,旨在解决培训机构、行政审批部门、校外培训监管部门对职业(专业)能力证明来源或授予部门把握不准的问题。

(五)第十八条“收费管理”部分。依据《山东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办法》,对《暂行规定》中涉及收费管理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并单列为一条,引导推动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全额纳入监管范围,有效防范“卷钱跑路”“退费难”等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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