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省立法计划安排,在省人大法工委和省司法厅指导下,省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做好《山东省特殊教育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已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2025年4月25日—5月24日
二、意见反馈渠道
意见建议请发送至山东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电子邮箱(jjc@shandong.cn),或邮寄至山东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并在信封注明“山东省特殊教育条例意见建议”。邮寄地址: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60号,山东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邮编250002。
山东省特殊教育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四章 高中阶段及以上学段教育
第五章 教师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有特殊需要的儿童、青少年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促进特殊教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特殊教育以及相关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殊教育,是指面向残疾儿童、青少年以及孤独症、多动症等其他有特殊需要的儿童、青少年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性质定位) 发展特殊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特殊教育规律,以优质融合为目标,健全特殊教育体系,完善特殊教育保障机制,全面提高特殊教育质量,促进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成长为国家有用之才。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殊教育工作的领导,将特殊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特殊教育布局,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统筹各学段各类别特殊教育协同发展,保障特殊教育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特殊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共同推进特殊教育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实施特殊教育的义务,参与、支持或者开展特殊教育,为特殊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专家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并明确工作职责。
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受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就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提供政策咨询,并按照规定开展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筛查和能力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学校责任) 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特殊教育,根据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身心特点和需要,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申请入学,不得拒绝招收。
第八条(家庭责任) 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保障其接受教育的权利,协助、参与有关教育教学活动和康复训练,并积极开展家庭教育。
第九条(社会责任)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事业。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所在社区、相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帮助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平等接受教育、融入社会。
第十条(营造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特殊教育公益宣传,营造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优化特殊教育发展环境。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特殊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二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内特殊需要儿童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教育需求等,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特殊需要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普通幼儿园、特殊教育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学前部(班)招收特殊需要儿童提供支持保障;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康复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学前部(班)或者附设幼儿园;支持建设特殊教育幼儿园。
第十三条(早期干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特殊需要儿童筛查、诊断、教育、康复衔接机制,为其尽早接受有效的医疗服务、教育和康复训练提供保障。
卫生保健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应当积极开展科普宣传、筛查评估、咨询指导等工作,注重对特殊需要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早期教育,为其提供适宜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入园保障) 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普通幼儿园生活的特殊需要儿童入园,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普通幼儿园就特殊需要儿童入园发生争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等单位,对特殊需要儿童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和适应普通幼儿园生活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妥善解决。
经评估暂不适应普通幼儿园生活的特殊需要儿童,可以选择到特殊教育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学前部(班),医疗康复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学前部(班)接受学前教育和康复训练。
第十五条(保育教育) 特殊需要儿童的学前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以及特殊需要儿童的个别化教育需求,以学前儿童的生活为基础,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合理安排保育教育和针对性康复训练,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并不断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六条(康保融合) 招收特殊需要儿童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或者与其他具有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的特殊教育机构、康复机构合作,根据特殊需要儿童实际情况开展保育教育。
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发展格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融合教育,健全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送教上门为补充的特殊教育格局。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康复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特殊教育部(班)。
第十八条(控辍保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入学,帮助解决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辍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督促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入学。
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入学方式) 对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教育应当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积极推进融合教育。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能够适应学校学习生活、接受普通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就近到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能够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学习生活需要特别支持的,根据身体状况就近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一定区域内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需要专人护理,不能到学校就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提供送教上门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
第二十条(争议处理) 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安排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接到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委托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对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能力等进行评估,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条件和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愿,对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入学、转学安排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随读安置) 招收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普通学校应当根据特殊需要学生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合理编班,每班原则上不超过两人,并应当适当缩减其所在班级学生班额;开设特殊教育班的,班额为六至八人。
第二十二条(课程设置) 有特殊需要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课程标准和统一教材要求,结合特殊需要学生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特殊需要学生的学习课程和学习要求,不断提高对随班就读特殊需要学生教育的适宜性和有效性。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贯彻落实国家课程设置方案和课程标准要求,规范使用国家审定的特殊教育学校教材,并可以结合学生发展需求和学校特色开发校本课程。
第二十三条(教育教学) 特殊需要学生的教育教学应当坚持思想道德素质、知识技能水平、社会适应能力相结合,注重潜能开发与功能改善,提供全方位学习支持,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有特殊需要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积极创设融合教育教学环境,注重对特殊需要学生的差异教学设计和个别化指导,合理运用信息技术丰富教学资源,并根据实际进行教学调整,帮助特殊需要学生最大限度融入课堂。
特殊教育学校教育教学应当以个别化教育计划为核心,以社会适应能力培养为导向,建立动态评估体系,将技能训练、康复干预、心理健康教育等嵌入教学过程,实施学科融合教学。
第二十四条(送教上门) 对以送教上门方式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需要学生,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卫生健康、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联合为其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与康复方案,并按照下列要求联合开展或者轮流开展上门服务工作:
(一)对于居家生活的特殊需要学生,教育部门应当提供个性化的送教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医疗康复机构通过上门服务、远程医疗、家庭医生签约、远程康复指导等方式提供康复服务;
(二)在不具备办学条件的专业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救治的,由教育部门安排学校集中送教指导。
第二十五条(普特互转) 在特殊教育学校学习的特殊需要学生,经教育、康复训练后,能够接受普通教育的,学校可以建议特殊需要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或者升入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在普通学校学习的特殊需要学生,难以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学校可以建议特殊需要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指定的普通学校或者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章 高中阶段及以上学段教育
第二十六条(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高中阶段及其他学段特殊教育的发展,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加快发展高等教育,支持发展继续教育。
第二十七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校设置中等职业教育部(班),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特殊教育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改善办学条件,扩大招生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普通中等职业学校招收特殊需要学生随班就读,或者设置特殊教育部(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普通高中招收特殊需要学生随班就读。
第二十八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扩大适合特殊需要学生学习的相关专业的招生规模和招生类别,支持增设新的专业,并根据特殊需要学生身心特点实施单独考试单独招生,切实提高特殊需要学生高等教育入学率。
第二十九条(专业教学) 对特殊需要学生实施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应当结合学生身心特点和社会需求,合理设置专业,积极探索开设面向智力残疾、多重残疾和孤独症等学生的专业,优化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强化就业导向,突出实际操作技能,促进学生职业技能与康复同步提升。
对特殊需要学生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学校,应当遵循因材施教原则,根据特殊需要学生学习能力对其进行适当的课程与教学调整,使其受到适于自身发展需要的教育。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开设适合特殊需要学生学习的专业,提供更多样化的专业选择机会,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技术,优化专业课程内容,系统化改造课程体系,采取灵活开放的教学和管理模式,完善融合教育支持体系建设,为其顺利完成学业提供全方位服务。
第三十条(实训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校、有关职业学校、高等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合作,建立校内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加强对特殊需要学生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实习实训指导、职业规划和就业指导,大力发展支持性就业。
面向特殊需要学生开放的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三十一条(职业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特殊需要人士职业培训供给,将特殊需要人士职业培训纳入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以促进就业为宗旨,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职业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建设数字化、智能化课程教学资源平台,为特殊需要人士接受继续教育提供便利和支持。
特殊教育需要人士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相关职业技术培训和学历提升教育,主动为特殊需要人士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五章 教师
第三十三条(教师配备)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殊教育发展需求,动态优化调整特殊教育教职工编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特殊教育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核定编制,每三年核定一次,按照下列标准足额配备特殊教育教职工:
(一)孤独症、脑瘫和多重残疾班:师生比1:1.5,班师比1:4;
(二)培智班:师生比1:1.5,班师比1:4;
(三)聋班:师生比1:3,班师比1:2.5;
(四)盲班:师生比1:2,班师比1:3;
(五)学前特教班:师生比1:2,保育员按照略高于普通幼儿园标准配备,每班配备3名专任教师,保育员按照略高于普通幼儿园标准配备;
(六)开设职业教育课程的特殊教育学校:每专业增配1名编制;
(七)普通小学附设特教班:师生比1:2,班师比1:2;
(八)开展随班就读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师生比1:5。
专门招收孤独症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部、班),可将师生比提高至1:1.2。
第三十四条(职责使命)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应当热爱特殊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掌握特殊教育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具备适应融合教育发展趋势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应当尊重和关爱特殊教育需要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富有爱心和责任心,因材施教,最大限度地开发潜能、补偿缺陷,为学生充分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奠定基础。
第三十五条(教师资格)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三十六条(师资培养)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殊教育发展需要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培养特殊教育教师。
普通师范院校和综合性院校的师范专业应当开设融合教育必修课等特殊教育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基本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对随班就读特殊需要学生的教育教学需要。
支持高等学校加大孤独症儿童教育师资和融合教育师资培养力度,优化特殊教育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加强学科交叉人才培养力度,建立健全特殊教育硕士、博士培养体系。
第三十七条(教师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特殊教育教师与普通教育教师协同发展机制,加大对特殊教育教师培训力度,强化特殊教育教师学科教学能力提升,将心理健康服务纳入培训内容体系,提高专业水平;在普通教师培训中增加一定比例的融合教育相关知识,提高普通教师的融合教育能力。
第三十八条(学费减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费教育、学费减免、助学贷款代偿等措施,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其他特殊教育机构任教。
第三十九条(工资待遇) 特殊教育教师和其他从事特殊教育的相关专业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及其他待遇,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定绩效工资总量时向特殊教育学校倾斜。普通学校的教师承担特殊需要学生随班就读教学、管理工作的,应当将其承担的特殊教育学生教学、管理工作纳入其绩效考核内容,并作为核定工资待遇、分配绩效工资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加大对送教上门服务工作的支持,给予送教教师合理的工作补贴和交通补贴,具体办法由各设区的市确定。
第四十条(职称评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特殊教育教师职称评聘等方面,应当实行单独评价、直评直聘等优惠政策,提供专门机会,并对普通学校承担随班就读教育教学任务的教师,在工作量计算、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学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殊教育的实际情况,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等方式,建设标准化的特殊教育学校。
20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应当至少建设一所特殊教育学校;500万人口以上的设区的市应当建设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学校(部)。
第四十二条(无障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特殊教育机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各级各类学校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要求,为特殊需要学生提供无障碍服务。
国家举办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技能考试、招录招聘考试以及各级各类学校组织的统一考试,应当为有特殊需要的考生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十三条(资源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建立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在一定区域内提供特殊教育指导和支持服务。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可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以下工作:
(一)指导、评价区域内的随班就读工作;
(二)为区域内承担随班就读教育教学任务的教师提供培训;
(三)派出教师和相关专业服务人员支持随班就读,为接受送教上门和远程教育的特殊需要学生提供辅导和支持;
(四)为特殊需要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咨询;
(五)其他特殊教育相关工作。
鼓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置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特殊教育资源中心,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县级特殊教育资源中心配备不低于三人的专职工作人员;乡镇(街道)特殊教育资源中心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四十四条(资源教室)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资源教室布局,每个乡镇(街道)各建设一个初中、小学、幼儿园资源教室,配备专兼职特殊教育资源教师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为随班就读的特殊需要学生提供教育支持、康复训练。接收五名及以上特殊需要学生随班就读的学校(幼儿园)应当设立资源教室。
将专职资源教师纳入特殊教育教师管理,其认定标准和激励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经费保障) 省人民政府统筹特殊教育中央补助资金和中小学办学条件改善省级奖补资金,用于支持特殊教育发展,并适当照顾困难地区和薄弱环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特殊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办学质量等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制度,加大政府投入,完善成本分摊机制,多渠道筹集发展特殊教育的资金,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资金。新增财政性教育经费应当向特殊教育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特殊义务教育;按照有关规定将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支持特殊教育。
第四十六条(生均经费)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省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最低标准并逐步提高,市级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标准不得低于省级标准,学前、高中阶段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同步按照该标准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按时、足额拨付公用经费和其他经费。不足一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按一百人拨付公用经费;超过一百人不足二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按二百人拨付公用经费。
随班就读(随园保教)、学前部(班)、特殊教育部(班)和送教上门的中等及以下教育,按照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学生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从学前到高中阶段的免费特殊教育,对中等及以下学校特殊需要学生免除学(杂)费、住宿费、书本费,补助生活费,对随园保教特殊需要幼儿免除保教费、伙食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社会办学)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招收特殊需要学生。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特殊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特殊需要学生,资助经济困难的特殊需要学生。
第四十九条(加强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教研队伍建设,配备专职教研员,支持聘请优秀教师担任兼职教研员,建立省、市、县、校四级联动教科研工作机制,提高特殊教育理论与实践水平。
第五十条(政府履职) 特殊教育工作应当作为评价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重要内容。
对特殊教育改革发展成效明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特殊教育学校,在特殊教育改革实验区和试点单位遴选、重点项目和资金安排中予以倾斜。
第五十一条(教育督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将特殊教育实施情况纳入督导范围,并就执行特殊教育法律法规情况、特殊教育教学质量以及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实施专项督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转致适用)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相关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学前教育机构、学校、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特殊教育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招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特殊需要学生入学的;
(二)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等危害特殊需要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发生以上行为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克扣特殊教育经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其他特殊教育机构的;
(五)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其他特殊教育机构不规范办学、管理混乱等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