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发函〔2019〕119号
上海市、广东省、天津市、福建省、辽宁省、浙江省、河南省、湖北省、重庆市、四川省、陕西省、海南省、山东省、江苏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河北省、云南省、黑龙江省教育厅(教委):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要求,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现就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优化营利性民办学校审批服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及事项
自2019年12月1日起,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海南、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等自由贸易试验区,对实施专科教育的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实行“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按照优化审批服务方式推进改革,为深化教育领域“放管服”改革取得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经验。
二、工作原则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聚焦影响企业和人民群众办事创业的堵点痛点,不设路障设路标、不打回票打清单、不给否决给路径,把服务企业和人民群众的事项办好,让人民群众成为改革的监督者、推动者、受益者。
(二)坚持放管结合。采取切实措施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办事成本。依法健全监管的规则和标准,加强过程监管,探索建立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三)坚持科学高效。以互联网思维推进审批服务扁平化、便捷化、智能化,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让数据多走路,让百姓少走路,提升办事效率和协同服务效能。
(四)坚持持续创新。支持各地因地制宜,形成各具特色的经验做法,创造更多管用可行的“土特产”“一招鲜”,构建更加系统完善、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教育审批服务制度体系,推动教育审批工作从理念、制度到作风实现全方位、深层次变革。
三、主要任务
(一)依法下放审批权限。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以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效能为目的,以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为原则,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探索将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下放或委托给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地有关部门。
(二)建立审批清单。按照可操作、可管理、可量化的要求,加快推进审批服务工作标准化,完善适用规则,做到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批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审批层级和部门、要件材料、办事流程、审批时限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不得在清单外增设要求,不得设置隐形门槛。
(三)压减要件环节。在《教育部关于取消一批证明事项的通知》(教政法函〔2019〕12号)基础上,进一步压缩材料要件,对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取消个人存款证明、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等相关证明材料。对保留的证明,要加强互认共享,减少不必要的重复举证,方便人民群众和企业办事。
(四)优化办事流程。创新审批服务模式,建立健全“一站式受理”的集成服务机制,制定准确完备、简明易懂的办事指南和形式直观、易看易懂的办理流程图(表),为企业和群众办事提供清晰指引。加快推广“一网通办”“最多跑一次”等成功经验,推行全程帮办制,打造高效便民的服务型政府。
(五)压减办理时限。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教育、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部门的联合评估、联合勘验,加大审批部门与登记部门并联办理力度,压缩审批登记时限。营利性民办学校因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换证和因校长变更换证的办理时限原则上压缩至10个工作日以内。
(六)延长有效期限。营利性民办学校首次申领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可按照其实施的教育活动的学制确定,一般不低于3年。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换证时,如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可延长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限与营业执照有效期限一致。
(七)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加快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的政务信息的交换与共享,明确电子证照、电子公文、电子印章法律效力。适时开展智能审批,推动更多审批事项通过互联网移动端办理,深度开发各类便民应用。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手段,精准分析和评估审批服务情况,有针对性地改进办理流程,让办事更快捷、服务更优质。
(八)定期公布存量。各地要将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纳入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一考虑、统一安排,以规划引领区内教育多元发展。各自由贸易试验区每半年要公布一次区内营利性民办学校信息。
(九)健全审批服务评价机制。各地要明确审批服务责任,健全服务标准,完善“好差评”“找茬窗口”等服务评价机制。要主动构建多元服务评价体系,进一步畅通线上线下问题反映渠道,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投诉和意见建议。要强化评价结果运用,使政务服务向质量更优、办事效率更高、群众满意度持续提升的方向发展。
(十)强化信息归集。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在开展相关审批后,要及时将办理结果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推送至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民办学校的行政许可信息、年度检查信息、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外,审批许可信息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强化社会监督。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有关省份和自由贸易试验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统筹,积极稳妥推进改革,保障民办学校稳定办学和地方教育健康生态。要将改革任务清单化、项目化,明确施工图、时间表、责任链,确保改革措施落地生效,坚决杜绝改革流于形式。
(二)抓好督查落实。完善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担当作为的制度机制,对落实到位、积极作为的典型要通报表扬、给予奖励。引导各地协同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作风建设,着力革除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等“四风”新表现形式。对不作为的,抓住典型,严肃问责。
(三)严格试点范围。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通过“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在该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实施办学活动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一般性审批程序,重新申请办学许可证。
(四)强化宣传引导。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媒体等载体宣传典型经验和做法,将改革宣传与信息公开、政策解读、社会监督等结合起来,多渠道听取企业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加大对典型经验的总结推广力度,广泛凝聚社会共识,营造良好改革氛围。
附件:1.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 和终止审批工作指南
2.实施专科教育的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工作指南
附件1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
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工作指南
一、事项名称
审批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
二、适用范围
限于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海南、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等自由贸易试验区内。
三、审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三)《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
(五)《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
(六)《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
(七)《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
(八)各省(区、市)教育规划、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四、审批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授权部门审批。
五、审批条件
(一)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与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布局结构的人才需求相适应。
(二)审批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
(三)名称符合《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
(四)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六、材料清单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
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审批(指导清单)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 | 材料清单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一)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 | 1. 正式设立申请报告(申请筹设的,提供申办报告)。 2. 筹设批准书、筹设情况报告(未经过筹设的可不提供)。 3. 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如在筹设阶段已提交,可不再提交)。 4. 学校章程。 5. 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对于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的证明材料,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并提交个人简历。 6. 党组织建设方案、现有党员名单。 7. 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如在筹设阶段已提交,可不再提交)。 8. 符合设置标准的校舍、土地、图书、设备等办学条件的证明材料,建筑、消防等验收证明材料。。 9. 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其中有关从业经历的证明,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并提交个人简历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 | 材料清单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二)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合并、分立 | 1. 学校申请报告。 2.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3. 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实施方案需明确合并、分立前后学校资产、负债、权利、义务、师生的承接关系;应急工作预案需明确师生的安置方案。 4. 合并、分立后符合设置标准的校舍、土地、图书、设备等办学条件的证明材料。 5. 财务清算审计报告,需明确学校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 6. 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对于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的证明材料,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并提交个人简历。(如无变化可不提供) |
(三)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 | 1. 现任举办者提出的举办者变更申请。 2. 拟任举办者的决策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3.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4. 举办者变更三方协议。 5. 财务清算报告:明确学校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义务承接关系。 6. 学校章程。 7. 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对于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的证明材料,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并提交个人简历。(如无变化可不提供) 8. 营利性幼儿园控制主体或品牌加盟主体变更的,除以上材料外,须提交变更申请和资产清算报告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 | 材料清单 |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 (四)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地址、名称、层次、类别变更 | 1. 学校申请报告。(1)申请地址变更,应明确变更后的地址。(2)申请变更学校类别或类别的,应明确变更后的民办学校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3)申请变更学校名称的,应明确变更后的学校名称。 2.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3. 学校章程。 4. 符合设置标准的校舍、土地、图书、设备等办学条件的证明材料(办学地址变更)。 5. 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其中有关从业经历的证明,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并提交个人简历。(办学类别、层次变更,如无变化可不提供)。 6. 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对于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的证明材料,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并提交个人简历(如无变化可不提供) |
(五)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办学 | 1. 学校申请报告(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 2. 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决议(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或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决定(审批机关决定终止的)、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决定(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 3. 财务清算报告(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4. 终止办学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应急工作预案应当明确师生的安置方案。 5. 剩余财产处置方案。 |
附件2
实施专科教育的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
变更和终止审批工作指南
一、事项名称
实施专科教育的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
二、适用范围
限于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海南、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等自由贸易试验区内。
三、审批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四)《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五)《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教发〔2000〕41号)
(六)《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教发〔2016〕19号)
(七)《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
(八)《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
(九)各省(区、市)高等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和统筹规划、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四、审批机关
(一)实施专科教育的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其他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五、审批条件
(一)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与区域经济发展和产业布局结构的人才需求相适应。
(二)符合学校所在省(区、市)高等教育布局结构调整和统筹规划。
(三)符合《高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四)名称符合《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
(五)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六、材料清单
实施专科教育的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
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指导清单)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 | 材料清单 | |
实施专科教育的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 | (一)实施专科教育的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 | 1. 正式设立申请报告。 2. 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3. 筹设批准书、筹设情况报告(未经过筹设的可不提供)。 4. 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如在筹设阶段已提交,可不再提交)。 5. 学校章程。 6. 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对于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的证明材料,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并提交个人简历。 7. 党组织建设方案、现有党员名单。 8. 学校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9. 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的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其中有关从业经历的证明,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并提交个人简历。 10. 教师、财会人员资格证明文件。其中有关从业经历证明,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并提交个人简历。 11. 符合设置标准的校舍、土地、图书、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等办学条件的证明材料,建筑、消防等验收证明材料。 12. 举办者落实法人财产权的承诺 |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 | 材料清单 | |
实施专科教育的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
| (二)实施专科教育的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合并、分立 | 1. 学校申请报告。 2.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3. 合并、分立的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实施方案需明确合并、分立前后学校资产、负债、权利、义务、师生的承接关系,应急工作预案需明确师生的安置方案。 4. 合并、分立后符合设置标准的校舍、土地、图书、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等办学条件的证明材料,建筑、消防等验收证明材料。 5. 财务清算审计报告,需明确学校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 6. 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的证明材料,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并提交个人简历(如无变化不需提供) | |
(三)实施专科教育的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变更 | 1. 现任举办者提出的举办者变更申请。 2. 拟任举办者决策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举办者是个人的,应当包括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存款、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 3. 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同意举办者变更的决议。 4. 举办者变更三方协议。 5. 财务清算报告:明确学校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义务承接关系。 6. 学校章程。 7. 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的证明材料,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并提交个人简历(如无变化不需提供)。 | ||
事项名称 | 具体事项 | 材料清单 | |
实施专科教育的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
| (四)实施专科教育的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地址、名称、层次、类别变更 | 1. 学校申请报告。(1)申请地址变更,应明确变更后的地址。(2)申请变更学校类别或类别的,应明确变更后的民办学校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3)申请变更学校名称的,应明确变更后的学校名称。 2.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决议。 3. 学校章程。 4. 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如无变化不需提供)。 5. 符合设置标准的校舍、土地、图书、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等办学条件的证明材料,建筑、消防等验收证明材料(如无变化不需提供)。 6. 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其中有关从业经历的证明,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并提 交个人简历。(如无变化不需提供)。 7. 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历的证明材料,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并提交个人简历(如无变化不需提供) | |
(五)实施专科教育的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营利性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终止办学 | 1. 学校申请报告。(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自行要求终止) 2. 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决议(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自行要求终止)或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决定(审批机关决定终止的)、人民法院相关司法决定(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 3. 财务清算报告(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4. 终止办学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应急工作预案应当明确师生的安置方案。 5. 剩余财产处置方案 |
教育部
2019年11月29日